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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昆南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先賜 住○○市○○區○○○村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范廷居

簡輝煌

簡瑞濱

梁潘朱玉

梁惠珍

梁世昌

謝富期

梁鳴緯

吳雪麗

黃錦川

黃英豪

范茂誠

范國景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3,97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新厝北段764、765、776、777、781、797、866、888、889、890、890-1、891、910、911地號土地,及同區林內段1055、1057、1058地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元【土地總面積25,921.4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6)=17,280,98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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