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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告
陳雅莉
被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被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4、5-1部分,其中關於如下列「附表壹」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下列「附表貳」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原記載)

附表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為如下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4 杜錦賜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⑵甲附圖C部分(即甲附圖藍色斜線區塊,面積24.24㎡)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⑵甲附圖G部分(即甲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1樓,面積93.08㎡)之地上物。  4 杜錦賜 ⑵甲附圖J部分(即甲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2樓,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⑵甲附圖M部分(即甲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3樓,面積93.08㎡)之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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