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被告
- 鑑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裕欽
- 被告
-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於110年6月29日、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裕欽、李欣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為下列借貸:
㈠於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2.275%(違約時為3.87%),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連帶保證人願續負保證之責。
㈡於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55%(違約時為6.01%),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連帶保證人願續負保證之責。
㈢詎被告鑑興公司分別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33,259元、2,642,288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及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6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