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欣樺 被 告 林裕欽 鄭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裕欽、鄭廷軒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75%機動計算,又被告鑑興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23日變更契約而增加被告李欣 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鑑興公司於112年9月5 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李欣樺、林裕欽、鄭廷軒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鑑興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保證書、利率歷史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