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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李禾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陳俊麟 卓士雄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 邀同被告李禾謙(原名李鴻琦)、李晨益(原名李清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56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 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自借款日起,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1.691%浮動計息(日前為3.15 7%),授信利率於借款期間不得低於年息2.95%。被告青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禾謙及李晨益嗣於109年5月12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變更到期日為110年6月29日止,另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除按月繳息外,另按月償還本金6萬元(已償還60萬元)。被告青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禾謙及李晨益又陸續於110年6月29日及111 年6月29日分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之到期日分 別為111年6月29日及112年6月29日(即借款期間延長為108 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並自111年6月29日按月繳息 外,另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已償還15萬元)。又被告青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於 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付息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至111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引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將目前積欠本金3,581萬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李禾謙、李晨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本票影本1紙、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案)影本3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紙、催告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560,000元 25,067,000元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7%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743,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5,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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