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李學承
- 原告
- 李學騏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靜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家鳳律師
- 原告
- 李郭沁湄
- 被告
-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昱超
- 被告
- 薛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恩庭律師
- 被告
-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雪芬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易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業已變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