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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李學承
原告
李學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原告
李郭沁湄
被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超
被告
薛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被告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芬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業已變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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