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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岩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鋐有限公司(下稱岩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共5年,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借款利息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岩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5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岩鋐公司之剩餘存款5430元抵銷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之違約金後,岩鋐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718,283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止之約定利息(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計1.655﹪即3﹪計算)、自111年1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利率按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1.655﹪即3.25﹪計算)、自112年2月24日起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見附表)。又黃世均為岩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8,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清償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岩鋐公司邀同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8,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自民國111年 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6日止 3﹪  2 自民國111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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