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鄭瑋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郭信助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 被 告 李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65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285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李禾謙(原名李鴻琦)、李晨益(原名李清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雙方並簽立 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與原告另簽訂 授信展期約定書,就上開二筆借款到期日均變更自110 年12月1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3%、3.08%計算(現合 計為年息3.665%、4.51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違約不為清償本金 ,自112年1月13日起違約不為繳納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5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禾謙、李晨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額度專用)、授信展期約定書影本各2 份、約定書影本3 份、核定通知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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