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峻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宗
- 被告
-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騫
- 被告
-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應更正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2至13行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誤載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