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周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志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少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晨光 當事人間112年度金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