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曾鈺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8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3-17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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