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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楊淑儀

  • 原告
    楊承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承旻 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1月1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陳麗玲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220000012 24,000元 111年4月21日 AZ656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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