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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阿里巴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郁婷
訴訟代理人
彭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支票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75號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其中支票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號)之記載為誤寫,故鈞院112年度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除權判決)之附表支票帳號亦誤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下稱B帳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帳號為B帳號,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之附表所載支票帳號為A帳號,聲請人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即聲請公告,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公示之支票,即係A帳號之支票。本件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惟聲請人仍得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持更正裁定併同原公示催告裁定再行聲請公告。且應自再行公告之日起,重新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並待申報權利期限屆滿後,重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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