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敦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敦正(即王才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修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 之聲請,而於111年12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13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股票 1 507 原: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股票 1 797 原: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