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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周玉珊

  • 當事人
    吉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吉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 年月5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5月10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陸仕勛 吉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 16,770元 111年10月25日 V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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