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卓秀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卓秀麗 住○○○○○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 請而於111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5月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3258-2 股票 1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