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穎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穎泰(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林富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F-0000000~103-NF-0000000 股票 11 0000000 002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E-0000000~103-NE-0000000 股票 5 50000 003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E-0000000~103-NE-0000000 股票 2 20000 004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股票 6 6000 005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股票 4 4000 006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 股票 1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