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丞工程有限公司、吳明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訴訟代理人 方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 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1 月3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1 月4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2 年5 月4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高國營造有限公司 林惠英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 81,165元 111年12月15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