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紹銘
- 代理人
- 吳曼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催字第4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
12月2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
2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2月22日公告上開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催字第4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吳紹銘 限繳關稅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31039566 1萬元 111年11月1日 AQ6446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