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強億企業有限公司、陳棟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2月6日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718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2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鴻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8085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3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威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6613元 112年1月15日 C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