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棟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於112年
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2月6日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718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2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鴻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8085元 112年2月15日 CCA0000000 3 強億企業有限公司 陳棟梁 威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6613元 112年1月15日 C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