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霸全工程有限公司、李漢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鄭伊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2月22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6月2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102,228元 112年2月5日 DK0000000 002 吳順明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33,600元 112年2月5日 DK0000000 003 頂亨建設有限公司蔡協興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14,648元 112年1月17日 LY0000000 004 御晉營造有限公司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 39,480元 112年1月15日 AJP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