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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蘇仲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2年
    2月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將之公告於司
    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08-0 股票 1 1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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