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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瑋

聲請人
冠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刊登在本院網
    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3月14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2年7月1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新民) 冠森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 119,200元 112年4月20日 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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