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冠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刊登在本院網
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3月14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2年7月1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新民) 冠森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 119,200元 112年4月20日 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