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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聲請人
鄭安哲 住○○○○○區○○○路○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葉欣茹 住○○○○○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拾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大概裁定復於112年2月9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7月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67 股票 1 10000 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68 股票 1 10000 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69 股票 1 10000 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0 股票 1 10000 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1 股票 1 10000 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2 股票 1 10000 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3 股票 1 10000 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4 股票 1 10000 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5 股票 1 10000 1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6  股票 1 10000 1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7  股票 1 10000 1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8  股票 1 10000 1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79  股票 1 10000 1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80  股票 1 10000 1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81  股票 1 10000 1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82  股票 1 10000 1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83  股票 1 10000 1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E000684  股票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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