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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瑋

聲請人
陳柔錦
代理人
葉欣茹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刊登於
    本院網路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2月9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
    年7月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5 股票 1 1000  00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6 股票 1 1000  00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7 股票 1 1000  00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53 股票 1 6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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