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柔錦、葉欣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柔錦 代 理 人 葉欣茹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刊登於 本院網路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2月9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7月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5 股票 1 1000 00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6 股票 1 1000 00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7 股票 1 1000 00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53 股票 1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