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陳柔錦
- 代理人
- 葉欣茹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刊登於
本院網路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2月9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
年7月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5 股票 1 1000 00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6 股票 1 1000 00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907 股票 1 1000 00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53 股票 1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