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埜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故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公告在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2年3月13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2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
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8月2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富田精材企業社 陳懷万 埜丞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05031050265 210,924元 112年2月28日 AR0801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