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李羿槿即新力電動工具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2年5月4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4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李麗詩 新力電動工具行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00000000000 24,348元 111年11月3日 Q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