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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婕妤

  • 當事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唐宗弘呂理吉曾飛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代 理 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天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分公司經理:陳鴻銘負責人:陳茂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418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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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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