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戴世昌
- 原告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世昌 訴訟代理人 戴霈雅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 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 10,073元 112年4月11日 Q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家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