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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10月20日日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黃英明 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5,737元 112年6月30日 SD0000000 2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鄭至欽 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 5,820元 112年6月10日 SD0000000 3 全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林淑美 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 27,300元 112年6月15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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