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巧玲即啟大起重工程行(獨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萬巧玲即啟大起重工程行(獨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9月3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1月3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吳重頴 啟大起重工程行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 303,000元 111年7月31日 A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