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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葉紐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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