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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伊倫

聲請人
吳晨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2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 年9 月30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股票 1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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