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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詹兩清
相對人
詹覲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0年度全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案件,已判決確定,故認無處分之必要,乃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情,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案件,已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870 13480分之352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6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87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2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4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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