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銘書
- 相對人
- 台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其法定代人許名書所有「睿莎號(RAYSA)」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予訴外人詠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訂遊艇買賣契約,並約定聲請人應將系爭遊艇之2台主機、1台發電機予以換新並完成後始交付予詠順公司;其後聲請人遂以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向訴外人聯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邁公司)購買「廠牌:五十鈴(IZUZU)、型號:UM48G1TCG、馬力:225PS/2810RPM」之船用主機(引擎)2部(下稱系爭主機);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6日委由相對人於系爭主機加裝離合器、冷卻器等設備,約定連工帶料報酬總價29萬832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已完工並領取已系爭主機,詎相對人竟以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海事公司)與相對人間,尚有帳款40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聲請人一併清償,金額69萬8320元(下稱系爭款項),否則拒絕交付系爭主機,聲請人一再告伊與大漢海事公司為不同法人,聲請人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相對人亦無留置系爭主機之權利,縱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交付系爭主機;而系爭主機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得以交付或移轉占有為之,致系爭主機之所有權變更,聲請人就系爭主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取回之虞;況縱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有留置權,其留置權亦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而消滅(民法第937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款項全額為擔保為條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主機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清償系爭款項後始交付主機予聲請人一節,業據其提出遊艇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委託訂購合約書、匯款單、修繕項目暨金額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為佐(本院卷第19-31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而釋明;又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主機為動產,可因占有而移轉所有權,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依上開證據僅可認系爭主機仍於相對人之持有中,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就系爭主機有不利益處分或隱匿或改變現狀之行為,自不得遽此即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認聲明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另本院前於11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系爭主機配件型號,及提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相關證據而釋明之,而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19日收受,有公務電話紀錄、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到院,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