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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當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玉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涵云 謝文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天開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4日邀同相對人鄭涵云、謝文 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1,776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寄發催告函後,仍未前來繳 款,另分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鄭涵云、謝文耀,該電話已非鄭涵云使用,謝文耀則未接聽;本件貸款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品,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91,7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寄發催告函後,相對人仍未前來繳款,另分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鄭涵云、謝文耀,該電話已非鄭涵云使用,謝文耀則未接聽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及催理記錄為證。惟聲請人上開所陳,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及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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