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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施盈志林岷奭

再審
原告 謝同文
再審
被告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解散並選任余榮輝為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雄院國民司丁113司司123字第113901753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況再審原告在其清算完結前,即已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則再審被告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本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免責條款第4條約定「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本身疏忽、自行改裝、拆裝、不當的調整或修理、意外事件等所造成損壞」等語,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係再審原告於1年9月內對車輛未進行定期保養而屬「不當疏忽」,直接排除「引擎故障」是因為再審被告售出車輛質量不良所導致的可能性,免除再審被告的舉證責任,使再審被告得以免責,忽視「不當」、「疏忽」屬於抽象的概念,完全無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而作出了對再審原告不利的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萬7017元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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