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李家承
- 相對人
- 周冠廷即東寶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內容,於71,33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⒈本案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予勞方(即聲請人)勞退6%、加班費、離職和解金共計107,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三期匯款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戶名:李家承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13年8月15日前35,667元、第二期113年9月15日前33,567元,第三期113年10月15日前35,666元。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又系爭調解方案第2期款之數額「33,567元」屬誤載,經勞工局於113年8月15日以函文更正為35,667元,然相對人未於113年9月15日給付第2期款35,667元,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餘額71,333元【計算式:35,667(第二期款)+35,666(第三期款)=71,333】,故就71,333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113年8月15日函文、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9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3年9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35,667元,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71,333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