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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王裕彰

上列原吿與被告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時間自下午五點至翌日早上5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若有,休息時間之起迄時間為何?(如: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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