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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即原告
白雅各
相對人
即被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瑞雄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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