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白雅各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瑞雄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