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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徐菁彗
原告
林詠宸
被告
橋椿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徐菁彗、林詠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73元、新臺幣4,9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橋椿服務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徐菁彗、林詠宸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

一、二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231,742元、249,18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2,540元、2,650元。惟其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合計各66,518元(20,269元+13,440元+3,259元+29,550元=66,518元)、80,720元(22,862元+20,400元+6,120元+31,338元=80,720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3元(2,540元-667元+3,000元=4,873元)、4,983元(2,650-667元+3,000元=4,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附表一 原告徐菁彗聲明請求部分

附表二 原告林詠宸聲明請求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菁彗202,192元(含資遣費20,269元、預告期間工資13,440元、特休未休工資3,259元、失業補助金151,200元、勞健保差額14,024元) 2 被告應提撥29,550元至原告徐菁彗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 被告應發給原告徐菁彗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及年資證明)
項次 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詠宸217,847元(含資遣費22,862元、預告期間工資2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20元、失業補助金164,880元、勞健保差額3,585元) 2 被告應提撥31,338元至原告林詠宸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 被告應發給原告林詠宸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及年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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