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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鍾淑慧

  • 當事人
    蔡明峻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銘工程有限公司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蔡明峻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被 告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152元(含資遣費149,624元、職災傷病醫療費15,648元、不 當扣薪1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1,040元、職訓津貼補助219,840元),及提繳67,5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617,6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其中資遣費、不當扣薪、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為341,148元(149,624元+15,200元+108,800元+67,524元=341,1 48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500元(3,750元×2/3=2,50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6,720元-2,500元+3,000元=7,22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8號裁 定就職業災害補償15,648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15,648元後為602,028元(617,676‬元-15 ,648元=602,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0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元(6,610元-2,500元+3,000元=7,110元)。原告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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