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蔡明峻、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銘工程有限公司、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蔡明峻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被 告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152元(含資遣費149,624元、職災傷病醫療費15,648元、不 當扣薪1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1,040元、職訓津貼補助219,840元),及提繳67,5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617,6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其中資遣費、不當扣薪、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為341,148元(149,624元+15,200元+108,800元+67,524元=341,1 48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500元(3,750元×2/3=2,50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6,720元-2,500元+3,000元=7,22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8號裁 定就職業災害補償15,648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15,648元後為602,028元(617,676元-15 ,648元=602,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0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元(6,610元-2,500元+3,000元=7,110元)。原告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蓓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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