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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林宏駿
被告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捌佰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至112年11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師傅,約定工資日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尚積欠自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6日之工資136,145元、休息日加班費233,6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5,0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0天工資50,000元、資遣費111,945元。被告每個月自原告工資中扣款,實際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共29,962元。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63,800元。因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並有高雄市勞工局113年3月5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1781900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63,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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