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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泰恆贏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錢盈良

一、債務人泰恆贏有限公司、錢盈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1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3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3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03元、違約金雜費計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7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46元  泰恆贏有限公司、錢盈良  自民國 113 年 0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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