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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02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債務人
張傑智

李東隆

一、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二)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張傑智、李東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蔡坤元發支付命令,惟蔡坤元戶籍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係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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