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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債權人
陳厚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6紙,經提示無法兌現,應給付其新台幣810萬元本息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惡意將支票日期寫到1年前的到期日,遭銀行以過期為由拒絕將支票存入兌現,故無退票理由單等語。是債權人並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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