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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債權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凱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債權人何以對債務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蔡凱葳於債權人所有之網頁下單購買債權人所販售之防護盾套裝包商品,尚積欠19,550元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僅具狀陳稱債務人未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址,惟催告函之回執由債務人簽名,可知該住所為可送達處所等語;準此,債權人並未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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