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 債權人
- 周素嫻
- 債務人
- 理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添
一、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蔡虹花發給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陳蔡虹花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因事實欄所載及所附支票影本所示,支票為公司票而發票人為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陳蔡虹花並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添之妻,並無法律明文或明示約定需與債務人理銓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雖遵期具狀陳報,然經核其內容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仍稱陳蔡虹花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具身分上、財務上緊密關聯,於另案民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債務人皆有共同借款並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惟仍未補正本案債務相關釋明證據,自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