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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28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麗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麗成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裁定,以麗成公司尚有預估欠稅需待正式核定,現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釐清,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準此,麗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即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麗成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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