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請人即債 鄭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務人
- 代理人
- 鄭佾昕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呈展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亮銓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主張與母及姐姐共同租屋居住,由姐姐申請領取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4,320元。另其母收入共有工作收入、遺屬年金,不足生活費部分由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次查,債務人從事外送工作,但因頸椎問題影響工作時間與收入金額,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每月收入均不滿2萬元,該期間停止母親扶養費,必要時由家人資助,近期因身體恢復,收入已達每月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亦即收入總和(加計租金補助3人平均)最高金額為2萬4,44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5月9日與同年6月13日陳報狀、外送收入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之更生方案,但未獲債權人過半書面可決,嗣後另於114年6月13日陳報身體恢復收入增加時,一併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7萬1,698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162元,母親扶養費60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6月23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53026 3.92% 274 玉山商業銀行 21614 1.60% 1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92020 21.61% 1513 聯邦商業銀行 30901 2.29% 1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75039 35.16% 2461 逗派金融科技公司 33553 2.48% 174 微銀眾信公司 70150 5.19% 363 信用通公司 45031 3.33% 233 創鉅有限合夥 未確定 未確定 暫保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74383 12.91% 904 債權總額 1,351,253 每期金額 7,000 清償成數 約3.73% 還款總額 504,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